某投资公司等与李某甲等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2011年,北京市通州区黄村七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启动,某投资公司负责拆迁工作。李某甲居住的供销社宿舍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经供销社出具证明认定该房屋系已出售给李某甲的单位住宅,某投资公司遂与李某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认购两套安置房,并向李某甲支付周转费约15.8万元、延期交房违约金约4.8万元,为安置房代缴物业费约0.93万元、供暖补贴约1.05万元、厨卫补贴约1.12万元,某置业公司于2014年交付其中一套安置房。此后生效判决认定上述拆迁补偿协议及安置房买卖合同无效(因被拆迁房屋实际系商业性质,某投资公司审查不严,李某甲等亦存在过错,双方负同等责任)。某投资公司、某置业公司遂起诉要求李某甲、李某乙(款项实际受益人)返还上述各项费用约23.55万元,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约24.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约5.4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无效后李某甲应返还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李某乙作为实际受益人共同承担责任;物业费、供暖费系某投资公司依约应承担的支出,不构成损失;房屋占用费、资金占用费非直接损失,且双方均有过错,不予支持。判决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周转费、延期违约金、厨卫补贴合计约21.45万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拆迁补偿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拆迁人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的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合同无效后果中“返还财产”与“赔偿损失”的区分适用。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周转费、延期违约金、厨卫补贴系某投资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向李某甲支付的实际款项,李某甲取得该款项无合法依据,应当返还;李某乙自认系款项实际受益人,应与李某甲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其次,物业费、供暖补贴系某投资公司根据拆迁政策应承担的支出,无论合同是否无效,该公司均有此支付义务,故不构成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再次,房屋占用费和资金占用费不属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范畴,且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生效判决认定同等责任),法院不支持该项请求,符合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提示,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范围限于基于无效合同直接取得的财产利益,“赔偿损失”则需以过错和因果关系为前提;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律适用原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据此判决返还周转费、延期违约金、厨卫补贴等直接取得的款项,驳回物业费、供暖费、房屋占用费及资金占用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