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某科技公司(被拆除腾退人)与某置业公司(拆除腾退人)签订《非住宅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拆除腾退补充协议》,约定因集体建设用地项目需要,某置业公司拆除某科技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村东侧的厂房院落(土地面积约32亩,房屋建筑面积约12800㎡),补偿总额约1960万元(含工程配合奖约622万元)。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于签订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腾退并交付房屋,某置业公司在收到房屋后支付全部补偿款。某科技公司于2019年12月初完成腾退并交付房屋,某置业公司拆除后陆续支付部分补偿款合计约1568万元,尚欠约392万元未付。某科技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支付剩余补偿款392万元。某置业公司辩称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需经内部审计流程。法院经审理认为,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某科技公司已履行主要义务,某置业公司长期拖延付款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违反公平原则,判决某置业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392万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非住宅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履行纠纷,核心争议在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履行期限。首先,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拆除腾退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科技公司已按约于2019年12月初完成腾退并交付房屋,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某置业公司接收并拆除房屋后,应支付全部补偿款。其次,虽然协议未明确约定剩余补偿款的具体付款时间,但合同约定“甲方应将腾退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表述结合合同整体文义,应理解为在乙方腾退交房后及时支付。某置业公司以内部审计流程为由拖延付款,不能成为无限期延迟履行的正当理由。再次,在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法院结合公平原则,判决某置业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处理正确。本案提示,补偿协议中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被腾退人履行腾退义务后,腾退人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内部审批流程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原则)、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适用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诉讼请求的处理)。依据上述规定,某科技公司已履行腾退义务,某置业公司应支付剩余补偿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履行;某置业公司以内部审计流程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某科技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处理,符合程序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