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向安置房逾期办证追责以卖方过错为前提 买受人怠于行权无权索赔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因拆迁腾退,与房企签订协议,以拆迁补偿款抵扣加自费出资的方式,购置两套定向安置房,总购房款合计一百四十余万元。该类房屋按经济适用住房标准管理,区别于普通商品房。房企已完成办证前置审批,设立专属办证接待处,公示办证流程与材料,积极配合业主办证。原告起诉前从未主动申请协助办证、催告履约,亦未缴纳公共维修基金,致使房屋长期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诉请房企协助办证并赔付逾期办证利息损失,诉讼中经法院协调,房企配合原告办结产权登记。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拆迁定向安置房不适用普通商品房逾期办证违约金规则,卖方已全面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无过错的,买受人因自身怠于行权导致未办证的,无权主张利息及违约损失。案涉安置房为政策性保障住房,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办证规则、违约责任与市场化商品房不同,合同亦未约定办证期限及违约条款。
房企已完成行政审批、设立办证渠道、公示办证信息,充分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不存在拖延、拒绝协助办证的违约行为。原告未主动申请办证、未补齐必要费用、未催告履约,是长期未办证的唯一原因,相应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法院在诉讼中促成办证履行,同时驳回索赔诉求,兼顾合同公平与政策性房屋的特殊属性。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本案房企已全面履行协助办证的合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合同权利义务相应终止。本案诉讼中房企配合完成办证,协助义务已履行完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承担以一方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无过错、无违约行为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