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未完成物权登记 当事人仅享有债权无权分割物权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家中宅院纳入拆迁安置范围,夫妻二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均为合法安置人口,合计享有200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对应两套定向安置房。双方离婚后,因安置房分割产生纠纷,此前法院曾判决男方按月支付女方房屋占有使用费。后续涉案房屋完成初始登记,但产权仍登记在开发企业名下,未过户至家庭成员。女方主张分割房屋物权份额、确认权属或索要面积折价款,诉至法院,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未登记至个人名下的安置房,当事人仅享有合同债权,不享有物权,法院不予支持物权分割、按份共有确权及物权期待权分割诉求。本案中,各方虽认可女方享有40平方米安置优惠面积,仅能证明其享有拆迁安置合同对应的债权权益。
涉案房屋初始物权归开发企业,家庭成员尚未完成产权过户登记,未取得合法物权。女方主张的房屋按份共有、物权确认、面积折价款分割,均属于物权分割范畴,缺乏法律基础。当事人可待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完成物权登记后,另行主张分割对应的物权权益。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安置房仅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不等同于物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