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民事主体自愿签订腾退补偿协议 无无效法定情形依法驳回确认无效诉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一、基本案情
某企业承租市场经营场地用于经营,实际经营者在场地内自建建筑物。后因区域环境整治及棚改项目推进,市场运营方与该企业实际经营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明确补偿标准与金额,双方已实际履行腾退交房、款项支付全部合同义务。多年后,原经营者以运营方无行政腾退主体资格、存在欺诈胁迫、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涉案腾退补偿协议无效。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为平等民事主体合意签订,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义为区分民事腾退补偿协议与行政拆迁行为,民事合意协议无法律规定无效情形的,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案涉腾退补偿协议是平等商事主体为解除租赁关系、处理地上物补偿达成的民事约定,并非行政征收拆迁行为,不以行政主体、行政职权为生效前提。
原告主张的欺诈、胁迫情形属于合同可撤销事由,并非合同无效法定事由,且原告无有效证据佐证相关情形,同时双方已长期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此外,合同主体瑕疵、补偿标准争议等均不触及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据此驳回无效诉请,明确了商事腾退协议的效力认定标准,维护民事交易稳定性。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协议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欺诈、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而非当然无效,当事人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不能直接主张合同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协议签订、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原《合同法》效力规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