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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等与于某乙等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于某丁与浦某系夫妻,育有三名子女:于某戊、于某甲、于某己。于某戊与李某育有一女于某乙。于某甲与王某原系夫妻,育有一子于某丙,后于20197月离婚。涉案宅基地登记在于某戊名下,面积359.24㎡。2016年,经法院调解确认,宅基地内北正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三间归于某甲所有。201812月,该宅基地被纳入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在册户籍人口为于某乙、于某甲、王某、于某丙四人。某置业公司作为拆迁人,仅与于某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于某甲等三人起诉后,法院于2023年确认该协议无效。2024年,于某乙向住建委申请裁决,住建委于20251月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于某乙、于某甲、于某丙三人为被安置人,确定拆迁补偿款合计约226.8万元(含宅基地区位补偿约185.2万元、超出控制标准补偿约32万元、分户补偿约32万元、房屋价值补偿约14.9万元、搬家补偿4800元、装修补偿约1.58万元、提前搬家奖约56万元、遏制抢建奖约32.5万元、遏制违建奖9.7万元、工程配合奖9.7万元),临时安置费每人每月1750元,安置面积可选择每人50㎡(共150㎡)或按宅基地面积70%(共251.47㎡)。裁决生效后,某置业公司拒不履行,于某甲、于某丙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拆迁利益。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甲、于某乙系宅基地使用权人,与宅基地相关的补偿款由二人均分;房屋价值补偿及装修补偿按房屋权属比例分配;于某丙仅享有安置房指标及临时安置费;判决确认于某甲、于某丙共同享有150.882㎡安置面积(两套75㎡房屋),于某乙享有100.588㎡(一套75㎡房屋及货币补偿),分别支付于某甲、于某乙拆迁补偿款约84.7万元和约187.6万元,并支付临时安置费。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经行政裁决确定的拆迁利益在共有人之间分割的典型纠纷,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人与被安置人身份交叉下的利益分配问题。首先,拆迁利益的分配应区分不同性质的补偿项目:宅基地区位补偿、分户补偿、各类奖励等与宅基地使用权密切相关的补偿,应由宅基地使用权人(于某甲、于某乙)平均分配;房屋价值补偿和装修补偿则与房屋所有权人相关,应按房屋权属比例分配。其次,被安置人资格不等于对全部拆迁补偿款项享有份额,于某丙虽被认定为被安置人,享有安置房指标和临时安置费,但其并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享有与宅基地相关的货币补偿利益,法院的处理兼顾了公平原则与政策规定。再次,关于安置面积的选择,被安置人有权选择按人头或按宅基地面积比例两种方式中利益最大化者;按宅基地面积70%选定后,该面积应在全体被安置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因选择该方式而剥夺任何一名被安置人应有的安置权益。本案提示,拆迁利益分割应严格区分补偿项目的性质及权利主体,被安置人资格与宅基地使用权人资格所对应的权益范围不同,不能混同主张。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三条(共有物分割),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指标作为共有财产,在共有人之间分割时应根据各权利人对不同补偿项目享有的权利基础分别处理;安置房指标系针对被安置人的居住补偿,应在全部被安置人之间合理分配;具体分割方案应遵循公平原则,兼顾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据此判决各方按份额享有相应拆迁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