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与某置业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赵某、柯某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北约40亩鱼池,承包期30年。2008年4月,赵某、柯某将其中10.57亩土地转租给邢某,租赁期26年。后该地块被纳入某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项目(二期)腾退范围。赵某、柯某于2019年12月与村经济合作社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邢某于2020年6月与赵某、柯某解除转租合同。2021年7月,邢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拆除腾退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总价款约825.6万元,协议约定某置业公司在完成房屋拆除并通过终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总价款的20%,剩余补偿款另行发放。邢某于2021年8月腾退并交付房屋。某置业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2023年5月、2024年6月向邢某支付补偿款合计约428.4万元,尚欠约397.2万元。邢某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要求支付剩余补偿款及利息。某置业公司辩称剩余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邢某未提供税务发票、且补偿档案尚在核查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合法有效,邢某已履行腾退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提供发票非合同主要义务,某置业公司抗辩不成立;判决某置业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397.2万元,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拆迁腾退补偿协议履行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剩余补偿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付款义务是否附有条件。首先,邢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拆除腾退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邢某已于2021年8月完成腾退并交付房屋,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某置业公司亦已实际支付部分补偿款,说明其对邢某的履约行为已予认可,剩余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其次,某置业公司以“剩余补偿款另行发放”的笼统约定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该约定缺乏明确性,不能成为无限期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否则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反公平原则。再次,某置业公司主张邢某未提供税务发票故不予付款,但开具发票并非邢某在补偿协议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且邢某系自然人,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补偿档案自查问题,某置业公司自认已自查完毕且未发现需核减事项,该抗辩亦不成立。本案提示,拆迁补偿协议中“剩余补偿款另行发放”的约定,不能成为付款义务人无限期拖延付款的挡箭牌;被腾退人履行腾退义务后,腾退人应及时支付全部补偿款。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某置业公司与邢某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邢某已履行腾退义务,某置业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某置业公司以支付条件未成就、未提供发票、档案核查等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利息请求因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非必要诉讼费用,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