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某置业公司等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刘某原住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1997年11月,刘某(被拆迁人)与某置业公司(原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刘某搬迁后由某置业公司为其安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71㎡)。协议签订后,刘某按期搬离原址并入住安置房屋。同年12月,刘某与某物业公司(原大兴县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管理维修协议书》,约定该房屋产权属某置业公司所有,刘某按月交纳租金。刘某持有某开发公司颁发的《住房证》。1996年1月,某置业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用于拆迁安置。2002年6月,某置业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将所购房屋(含案涉房屋)产权永久性移交某物业公司,并约定由某物业公司协助拆迁户办理产权手续。2002年8月,某物业公司向拆迁户发布公告,告知交清费用后可至某开发公司办理产权证。此后,刘某多次要求办理产权证未果,遂于2024年起诉,要求某置业公司、某开发公司、某物业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拆迁安置协议、委托管理协议及公告,三被告均有协助办证义务,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历史遗留的拆迁安置房办证纠纷,核心争议在于产权登记的协助义务主体认定及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刘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办证义务,但根据当时拆迁政策及后续《房屋委托管理协议》、某物业公司发布的办证公告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可办理产权的私有房屋,某置业公司负有协助办证的合同附随义务。其次,某置业公司向某开发公司购房后未及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导致房屋仍登记在某开发公司名下;某置业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的委托管理协议将房屋产权及管理权移交某物业公司,且某物业公司公告承诺协助办证,故某开发公司、某物业公司亦负有协助义务。再次,关于诉讼时效抗辩,因双方未约定办证履行期限,刘某可随时要求履行,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本案提示,拆迁安置房屋即便以公租房形式交付,若后续有明确的产权转让意思表示(如委托管理协议、办证公告),被安置人有权要求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的初始登记义务人及后续产权受让人均应承担协助义务。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刘某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的拆迁安置合同合法有效,某置业公司负有为刘某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的合同义务;某开发公司作为房屋初始登记权利人、某物业公司作为产权受让方及办证公告承诺方,均负有协助义务。合同未约定办证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法院据此判决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