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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安置权益与地上建房补偿权属分离认定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老宅原为被告家庭祖遗宅院,原告于早年全额出资翻建院内房屋,被告知情并同意。后被告一家三口将户籍迁入涉案宅院,宅院遇拆迁后,以被告家属名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取得全额拆迁补偿款及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面积。原、被告对户口迁入时的口头利益分配约定陈述不一、均无书面佐证,引发权属争议。原告主张全部拆迁权益归其所有,被告不予认可。法院结合宅基地权属、安置人口资格、房屋出资建设事实,对拆迁权益进行拆分确权。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亮点为宅基地权益与地上建筑物补偿权益相互独立、归属分离。拆迁安置资格、优惠购房面积、区位补偿等权益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在册安置人口身份取得,归合法宅基地户内安置人员享有;而地上房屋、附属物补偿基于实际出资建房事实,归实际建设出资人所有。双方口头约定内容无法查实,不能作为分割依据,法院严格按照拆迁档案权属、出资事实、安置资格主体据实划分权益,既保护宅基地权利人的拆迁安置资格,也弥补建房出资人的财产损失,兼顾物权归属与公平原则,对同类拆迁析产案件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身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