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朱某丁、王某夫妇去世,未留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子女朱某甲、朱某乙。案涉动迁安置房登记在朱某丁、王某、朱某乙、朱某丙四人名下,属于共同共有,四人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朱某丁、王某所占二分之一产权属于遗产。朱某乙主张朱某甲遗弃父母、口头放弃继承,同时提出自身赡养付出更多应当多分。无证据证实朱某甲存在遗弃、书面放弃继承情形,但可以认定朱某乙尽赡养义务较多。双方确认房屋市场价 195 万元,房屋归朱某乙、朱某丙所有,由朱某乙向朱某甲支付折价款 40 万元,并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多人共同共有的动迁安置房,应当先析出其他共有人财产份额,剩余部分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主张继承人遗弃、口头放弃继承权,需要提交证据,仅有口头抗辩不能剥夺他人法定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均等;对被继承人尽较多赡养义务,法院可以酌情多分遗产。各方可协商房屋归属,由取得房产一方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