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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协议供暖费条款情势变更解除驳回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19983月,刘某、刘某1(乙方)与北京某经济发展总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安置楼房三套,建筑面积约320平方米(其中三居室三套234层,建筑面积320平方米,最后以实测面积为准),其中第七条约定:“供暖费在被拆迁人自己住用期间,由甲方和乙方各负担50%。当国家政策规定不再给职工发放供暖补贴时,全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为刘某、刘某1安置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的回迁房屋。20057月,经政府批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承债方式兼并某公司,接收其资产及债务。某公司已处于吊销状态。某公司及某房地产按协议约定履行供暖费分担义务至20243月采暖季。2014年,刘某、刘某1曾就某公司、某房地产未承担2010年至2013年度供暖费起诉,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20259月,某房地产以“企业改制、供暖费标准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协议第七条关于供暖费各负担50%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某房地产所举情形不构成情势变更,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房地产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七条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首先,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为合同成立后,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当事人在订立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本案中,某房地产所主张的国有企业改制、企业性质变化等情形,并不构成履行协议的重大障碍,亦不导致协议履行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其次,供暖费标准因经济水平提升而逐年上涨,属于正常市场经济下的价格变动,未超出订立合同时一般人可合理预期的范围,不属于情势变更中的“重大变化”。再次,该协议第七条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被拆迁人供暖费补贴的安排,具有保障被拆迁人基本生活、推动妥善安置的社会政策属性,企业以改制为由单方主张免除该义务,缺乏正当性。此外,生效判决此前已确认该条款合法有效并判令履行,某房地产在多年履行后主张解除,亦不符合诚信原则。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律适用衔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某房地产作为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应当继续履行供暖费分担义务。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严格适用条件,某房地产未能证明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其解除主张不应支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房地产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