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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安置资格争议及合同成立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侯某系北京市丰台区某镇某村村民,在村内某号院原有房屋及院落一处。200411月,侯某与孙某签订《购房协议书》,将院落内4间平房等以5500元出售给孙某,村委会盖章确认。孙某于2005年取得由该镇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但其户口登记在山东省某市某村,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侯某起诉请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认购房协议无效;该房屋及院落在拆迁前由孙某居住使用;如遇拆迁,拆迁补偿款总额的25%归侯某所有。2024年,该院落因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项目面临搬迁腾退。孙某参与了测量清登、选房等流程,并在购房清单、选房单、核对单上签字,房屋随后被拆除。但孙某主张其已与某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某控股有限公司否认,称孙某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被搬迁人及被安置人员认定条件,腾退档案未通过审计审核,故未签署正式补偿协议。孙某起诉请求继续履行补偿协议、交付安置房并支付剩余拆迁补偿安置款(暂估4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购房清单、选房单等仅为搬迁腾退过程中的过程性文件,不代表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孙某未能举证证明已签订正式补偿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被搬迁腾退人及安置人员的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判决驳回孙某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与某控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已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关系,以及孙某是否有权直接要求某控股有限公司履行补偿安置义务。首先,关于合同成立问题,虽然孙某参与了测量清登、选房等流程并签署了购房清单、选房单等文件,但上述文件系搬迁腾退过程中的程序性、过程性文件,其功能在于固定房屋现状、确认选房意向,并非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孙某未能提交经双方签字盖章的正式《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关于补偿安置资格问题,根据搬迁腾退方案,被搬迁人应为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被安置人员原则上应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孙某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但该证系在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仍由孙某持有,能否据此认定其具有被搬迁人资格,属搬迁腾退部门的行政认定权限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再次,关于(2013)一中民终字第103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拆迁补偿款25%份额问题,该调解书系孙某与侯某之间的内部分配约定,孙某可待被搬迁人确定后,向被搬迁人主张分割相应补偿利益,但无权直接要求拆迁人向其履行补偿安置义务。一审驳回孙某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被搬迁腾退人及安置人员的认定属于搬迁腾退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控股有限公司之间已签订正式补偿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调解书确认的份额问题,属孙某与侯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孙某应通过向被搬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实现,而非直接向拆迁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