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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款支付及表见代理认定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20163月,张某(被拆迁人)与某拆迁中心、某开发公司、某镇政府(共同拆迁人)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张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宅基地(面积903平方米)被纳入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范围,家庭人口共5人(张某、杨某、张某1、张某2、孙某),拆迁补偿补助款总额为2380000元(含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期限奖、租房补助、电话移机费、空调拆装费、分户补偿款、空地补助费、装修补偿费等)。同日,双方另签订《拆迁补贴协议书》,约定各项补贴与奖励共计1420000元(含规范建设奖励费、环境建设奖励费、冬季采暖补贴、清洁补贴、高层补贴等)。两份协议约定总补偿款为3800000元,拆迁人应在张某完成搬迁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张某于20164月完成搬迁,其子张某1告知张某已从拆迁人处领取了部分款项。经查,拆迁人实际支付2600000元至张某账户,剩余1034600元支付至张某1账户。张某主张从未授权张某1代领拆迁款,遂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034600元及利息。三被告辩称,根据张某与张某1签署的《分款协议》(载明“总补偿款3800000元,张某分得2600000元,张某1分得1034600元”),剩余款项已按约定支付给张某1,拆迁人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在知晓张某1代领款项后长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许了张某1的领款权限,三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判决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拆迁人是否已全面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的付款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拆迁人提供的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及张某与张某1之间的《分款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总补偿款3800000元已分别支付至张某账户(2600000元)和张某1账户(1034600元)。虽然张某对《分款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庭审中承认委托张某1代为与拆迁人协商补偿事宜,且在知晓张某1从拆迁人处领取款项后多年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其以默示方式认可了张某1的领款权限。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张某明知张某1代领拆迁款而不作否认表示,结合其委托张某1参与拆迁协商的事实,足以认定拆迁人有理由相信张某1具有代领款项的代理权限,该付款行为对张某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主张拆迁人未足额付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拆迁人已按约将全部补偿款分别支付至张某及张某1账户,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张某虽主张未授权张某1代领,但其在知晓代领事实后长期未提出异议,且曾委托张某1代为协商拆迁事宜,应认定其默许了张某1的领款权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主张拆迁人未足额付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