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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拆迁服务合同约定审计结算 长期未审计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受托服务企业与街道办事机构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由企业承接旧村改造一级开发拆迁服务工作,按拆迁补偿总额1.2%计取服务费,款项分三期支付,尾款需经审计结算。合同履行期间,企业依约完成宅基地、非宅多批次拆迁服务工作,累计完成多项拆迁签约任务,街道办机构仅支付前两期部分款项,以项目未完成审计为由拒付尾款。企业诉请判令对方支付剩余拆迁服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法院结合在案有效履约凭证,核定合法拆迁服务对应费用,驳回超出约定范围的诉求,酌情支持逾期利息。

【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合同约定审计结算的,负有审计推进义务的一方长期无故未完成审计,不得以此为由永久阻却付款义务,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案涉拆迁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合意,合法有效,受托企业已完整履行拆迁服务义务,有权主张对应服务报酬。街道机构以未审计拒付尾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超期安置产生的额外周转费,并非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计取基数,不应计入结算范围。双方未明确尾款支付时间,法院酌情自立案送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兼顾合同约定与公平原则。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审计长期未出具的,守约方有权主张结算付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