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间宅基地共建拆迁分配协议系真实合意 不存在无效情形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村民家庭在自有宅基地范围内翻建前后两院房屋,建房过程中其亲属存在实际出资、垫付工程款及抵账出资行为。案涉宅院后续纳入拆迁范围,家庭全体安置人员与出资亲属签订《宅基地共建房拆迁利益分配协议》,明确双方建房出资比例、拆迁补偿款、回迁安置面积的分配规则,并手写补充特殊利益约定。协议两页内容连贯,家庭成员分别完整签字确认,后家庭方向亲属转账部分分配款项。事后家庭成员以协议页面签字不全、出资事实不实、外村亲属无权享有拆迁利益、侵害家庭共有权益为由,诉请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已付款项。
【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亲属间基于真实建房出资事实签订的拆迁利益分配协议,系对地上物拆迁权益的合法处分,不涉及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案涉协议针对双方共建房屋的地上物拆迁利益作出分配,并非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签字完整、内容连贯,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监护人签字亦可合法代表未成年家庭成员权益,未侵害任何人合法权益。当事人仅以页面签字瑕疵、事后反悔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已支付的分配款项无需返还,双方拆迁利益纠纷可在另案中统一处理。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