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暖费上涨及履约主体变更属正常商业风险 不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一、基本案情
1997年,某国企与被拆迁人签订公证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双方各承担50%房屋供暖费用。后续原告企业通过承债式兼并受让该国企资产及债务,承接案涉协议履约义务,多年持续按约定分担供暖费用。后原告以自身企业性质变更、供暖费用大幅上涨、继续履约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构成情势变更,诉请解除协议中供暖费分担条款。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协议合法有效,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该条款效力,原告应继续履约,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长期履约过程中的物价上涨、企业主体性质变更属于可预见的正常商业风险,不满足情势变更法定要件,当事人不得据此单方解除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案涉拆迁安置协议兼具安置补贴属性,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经生效判决确认,对双方具有强制约束力。供暖费用随经济发展适度上涨、企业改制承接债务,均属于市场常态变化,未超出普通人合理预见范围,不存在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重大客观变动,继续履约不会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情势变更制度适用门槛严苛,旨在维护交易公平而非规避商业风险,原告以普通商业风险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诉求,严守合同严守原则。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