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供暖费分担约定持续有效 主体变更与物价波动不构成情势变更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一、基本案情
1997年,原国有开发企业与被拆迁人签订经公证的拆迁安置协议,明确回迁房屋供暖费由双方各承担50%。后续原告企业通过承债式兼并,承接原国企全部债权债务,长期按约履行供暖费分担义务。双方曾因供暖费履约争议涉诉,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原告需持续履约。多年后,原告以企业性质变更、供暖费用大幅上涨、继续履约显失公平为由,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诉请解除协议供暖费分担条款,被告主张依约继续履行。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拆迁安置协议带有政策性民生补偿属性,企业改制、长期物价上涨属于可预见的正常商业风险,未动摇合同基础,不满足情势变更法定适用条件,当事人不得单方解除有效合同条款。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公证且经生效判决确认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应当严格恪守履行。供暖费随经济发展合理上涨、企业兼并承接债务,均是市场常态变化,未超出普通商事主体合理预见范围,不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情势变更制度适用标准严苛,仅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客观变动,旨在衡平极端利益失衡,不能作为规避常规履约风险的依据,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支撑。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