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登记人与实际建房人不符,事后分割协议优先于单方确权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亲属关系,早年被告获批农村宅基地指标但未建房,由原告全额出资建造房屋并长期居住。后续涉案院落纳入棚改拆迁范围,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作为被拆迁人签署拆迁安置协议,取得货币补偿款及两套安置房屋。被告领取拆迁款项后,全额转账交付给原告。双方后续签订书面分割协议,明确两套安置房各自归属并实际分居使用。后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委托拆迁关系,要求全部拆迁利益归其所有,双方引发诉讼。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无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委托关系时,应以事后书面分割协议及实际履行行为作为财产分割依据。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委托拆迁合同关系,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佐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确认委托合同有效的诉求不能成立。本案属于典型的“宅基登记人与实际建房人不一致”的拆迁利益纠纷。法院结合房屋出资事实、款项流转记录、事后书面分割协议、长期实际居住使用情况综合认定,双方已对拆迁利益作出合法有效的分配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事后反悔、主张独占全部拆迁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仅按照双方有效分割协议确认对应财产权益归属。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事后违背已达成的财产分割约定、恶意主张全部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合同订立可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但主张存在口头委托关系的一方,需举证证明合意存在,无证据佐证则委托关系不成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书面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签字确认且实际履行的拆迁利益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应当遵照履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