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利益转让协议履约不能解除,签约主体差异化担责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9年,二原告与多名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利益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方转让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权益,转让总价13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款项60万元。后因涉案拆迁安置房无明确坐落、被告方无法交付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协议、退还全部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案件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经笔迹鉴定、权限核查查明,部分被告未实际签约、部分代签行为无授权,法院区分各被告签约事实、款项收取及追认情况,认定不同主体的退款责任,依法裁判合同解除及款项返还事宜。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亮点为精准界定合同相对人,根据签约真实性、授权情况、款项受益情况差异化划分责任。首先,法院明确,家庭成员仅以见证人身份签字的抗辩无证据支撑,签字确认即视为合同相对方,需承担合同义务;无授权代签、非本人签字的人员,未事后追认的,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无需承担责任。其次,合同因被告方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合同目的落空依法解除,合同自起诉状送达之日生效解除。款项分担上,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与公平原则,50万元转账购房款符合合同约定,由全体签约义务人共同退还;10万元抵债折抵房款未取得全部义务人追认,仅由实际收款、受益的夫妻双方承担退款及付息责任,合理平衡各方权责。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实施的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以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