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租期三年提前退租、无明确违约金条款、按三个月寻租期损失酌定违约赔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1日,原告赵某(出租方)与被告贾某(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2025年3月1日至2028年2月28日),首年租金22000元,同时约定:承租人不再续租的,需提前三个月告知出租人,合同履行期间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未单独列明提前退租的具体违约金计算标准。
合同履行第一年期间,被告仅支付第一年租金,在三年租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026年2月提前告知原告不再承租、提前退租并搬离房屋,以实际行为终止租赁合同,导致案涉房屋长期闲置,造成原告空置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租期内单方提前解约违约,要求赔偿三个月租金损失5499元。被告抗辩合同无明确违约金条款、不认可违约金责任,同时主张合同仅为一年期、非三年期租赁。双方协商未果引发诉讼。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书面租赁合同租期以合同载明为准,不以实际缴费周期认定租期。承租方仅缴纳一年租金、主张一年租期的抗辩,不能对抗书面三年租期约定,法院以书面合同作为认定租赁期限的唯一依据。
2. 无明确违约金条款不免除违约赔偿责任。即便合同未约定具体违约金比例、金额,承租方单方提前退租构成违约的,仍需依据《民法典》损失填平原则,赔偿出租方实际空置、招租损失。
3. 房屋租赁纠纷通用裁判规则:提前退租需赔偿合理寻租期损失。司法实践中,房屋出租后的重新招租通常存在2-3个月空置周期,在无约定违约金时,法院普遍酌情按三个月租金认定出租人合理损失。
4. 合同“提前三个月告知义务”可反向佐证损失标准。本案合同明确约定退租需提前三个月告知,该条款印证出租人合理空置损失为三个月租金,法院据此酌定赔偿金额具备合同依据与法理依据。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全面履行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违约损失填平原则、可预见损失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