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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某、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拆迁安置房物权承继、物权形态转换不改变权利人、可排除执行)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第三人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被告杨某胜诉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5万元本金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登记、签约均在原告刘某名下的两套安置房。刘某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涉两套房屋为城中村改造产权置换安置房,来源于刘某原自有老宅拆迁置换。原被拆迁房屋1999年规划许可证、不动产登记信息均明确权利人为刘某,建房、确权、原始取得均与第三人李某无关。

2016年首次征收安置协议抬头虽列明刘某、李某,但落款乙方仅为刘某,李某仅作为代理人代为签字、领取选房卡。因原开发商原因原址安置房未交付,后续重新签订的过渡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最新商品房预售合同,全部由刘某本人独立签署、单独作为买受人,完整保留权利人主体唯一性。

被告杨某抗辩:协议曾列名李某、拆迁补偿存在共有外观,且主张房屋存在继承份额、李某享有部分产权,应当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第三人李某认可原告诉请,确认房屋归母亲刘某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拆迁产权置换物权承继规则:房换人不换权。拆迁安置房的权属归属,本质取决于原被拆迁房屋权属。原房屋为案外人单独所有的,置换后的安置房依然归案外人单独所有,不会因拆迁、置换、子女代办手续变为子女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

2. 亲属代办、代签、领手续 ≠ 享有产权份额。子女在拆迁流程中代为签字、领卡、对接手续,在法律上属于家事代理、委托代理行为,仅凭操作行为、登记外观列名,不能突破原始物权登记与事实权属,不能作为执行子女债务的依据。

3. 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案涉房屋自始至终不属于李某的财产,不属于其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依法不得查封、执行。

4. 新增抗辩事由需另案处理,不溯及本次执行查封行为。执行阶段仅审查公示、现有权属外观,庭审中新提出的继承分割争议属于独立的确权、继承纠纷,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不得以此为由继续执行。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案外人执行异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