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刚与田某定金合同纠纷案(工程定金、长期无法履约、合同目的落空、双倍返还定金)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其持有房屋拆迁工程项目,可交由原告施工,但需先行缴纳工程定金。2012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拆迁工程风险安全定金5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手写收条,明确收到原告拆迁工程定金50000元。
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承诺的拆迁工程始终未动工、未实际开展,十余年间始终未向原告交付任何施工工程、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也未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定金,案涉工程承揽的合同目的彻底无法实现。
原告多次维权无果后诉至法院,主张依据定金罚则,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案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视为放弃全部诉讼权利。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工程定金自实际交付时成立,合法有效。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不以书面制式合同为唯一成立要件。本案原告实际支付定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款项性质为“拆迁工程定金”,双方定金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 收受定金一方长期不履约、合同目的落空,完全符合定金罚则适用条件。被告收取工程定金的核心对价是向原告提供对应拆迁施工工程、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长达十余年未履行核心义务,工程始终未动工,原告承揽工程、进场施工的合同目的彻底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3. 无履约期限约定的,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长期搁置可直接认定目的落空。案涉定金合意未明确具体开工、履约期限,但被告长期不作为、零履约,远超合理施工周期,依法可直接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随时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4. 被告缺席审判,自行承担举证不能、抗辩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经合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未举证证明工程已安排、未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未举证证明已退还定金,依法直接采信原告证据与事实主张。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合同实践性、成立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根本违约双倍返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