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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出租人主张产权人收房免责举证不能、单方提前解约违约、违约金支持)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2025420日,原告夏某(承租人)与被告杨某(出租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案涉房屋,租期12个月,月租金18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合同明确约定免责情形:因产权人出售导致提前终止合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租期内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200%支付违约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202618日被告临时通知原告搬离房屋,声称原房东要收回房屋,承诺搬离后退还剩余租金及押金。原告于2026117日完成搬离并与被告完成房屋交接。后续被告拖延退款,引发诉讼。

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剩余3个月8天租金5880元、押金1800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3600元。被告庭审中认可剩余租金、押金应予退还,但拒不认可违约金,抗辩提前解约系因产权人出售收房,属于合同约定免责情形。被告全程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免责事由真实存在。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免责事由需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无证据则免责不成立。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产权人出售收房为互不追责的免责条款,但该免责条款属于被告抗辩事由,举证责任归被告。被告仅口头主张房东收房、房屋出售,未提交买卖合同、通知记录、产权人证明等任何佐证材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2.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优先适用,出租人无权单方解约。即便房屋真实出售,依据《民法典》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所有权变动不影响原租赁合同效力,新房东应当继续承继租赁关系、履行原合同,出租人不得以房屋出售为由单方强制租客搬离、提前解约。

3. 出租人单方提前解约,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被告无合法免责事由、无正当理由单方要求原告提前搬离、终止合同,属于典型的提前解约违约行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200%标准支付违约金(1800×2=3600元)。

4. 被告自认应退款项,法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当庭认可剩余租金、押金金额且同意退还,属于当事人自认,法院无需另行审查争议,直接支持原告该部分诉请。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全面履行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小额诉讼终审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