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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有纠纷案(拆迁安置房确权、未成年人安置利益认定规则)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1996年再婚,婚后生育第三人王某乙,共同抚养被告与前妻所生子女王某丙。2003年经法院调解,夫妻取得浦东新区某村老房部分产权,属于夫妻婚内共同财产。

2005年该老房拆迁,原、被告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采取产权调换方式取得涉案安置房屋。拆迁时,王某乙、王某丙均为未成年人,未被列为协议明确被安置主体。协议结算结果为:抵扣各项补偿后,被拆迁人(原、被告)需向拆迁方补差支付77040元,不存在拆迁方发放现金补偿的情形。

2009年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文书未对涉案安置房进行分割处理。房屋交付后长期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各方先后搬离、后又重新入住,房屋长期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现房屋整体登记在第三人某甲公司名下,具备分户变更登记条件。

原告起诉主张:拆迁安置实际考虑子女人口因素,未成年人享有居住权益并转化为房屋产权,请求确认原告及两名子女共同享有房屋3/4份额、分割所谓拆迁现金补偿57780元,并要求开发商配合过户。

被告抗辩:安置对象仅为夫妻二人,子女并非被安置人口,无房屋份额;不存在拆迁发放的现金补偿,原告主张与协议内容相反。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未成年人并不必然享有拆迁安置房产权份额。拆迁安置房屋权属认定,严格以拆迁协议、安置对象名册、补偿口径为依据。未成年人是否享有份额,核心看其是否为法定被安置人口、是否享受人头安置指标、是否贡献宅基地权益或安置优惠。本案安置协议明确被安置人为原、被告夫妻,未将两名子女列为安置主体,无证据证明房屋面积、优惠政策、安置指标绑定未成年子女人口,故子女不享有房屋产权份额。

2. 单纯居住事实不产生物权共有份额。未成年子女随父母居住、家庭共同生活,仅产生居住权益,在无安置政策人头利益、无审批人口贡献、无协议明确确权的前提下,不能直接转化为房屋按份共有产权。原告主张依附性居住权直接等同于产权份额,无法律依据。

3. 拆迁结算事实直接否定现金补偿诉求。案涉拆迁为产权调换补差模式,最终结算结果是住户向拆迁公司补差付款,并非拆迁公司发放补偿款,原告主张分割拆迁现金77040与书面协议、客观结算事实完全相悖,依法全部驳回。

4. 婚内未分割的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法定按份共有。被拆迁老房为夫妻婚内取得财产,拆迁置换所得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未分割的,离婚后可依法提起共有分割,无特殊贡献、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等额各占50%份额。

5. 开发商负有配合司法确权过户义务。房屋现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在法院作出确权判项后,开发商应当配合夫妻双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合同有效与履行)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人诉讼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