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某中心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拆迁安置违约、持续性租金损失赔付、同案同判)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2008年,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前身某甲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房屋并安置2400㎡临街1-3层独立商业用房,原告自行过渡、过渡期30个月。后续因被告长期未履约安置,双方产生纠纷。
2018年8月,西安中院出具(2017)陕01民初129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最终确定:被告向原告安置2561.22㎡独立商铺,2018年9月29日前完成交付;因案涉商铺早已由被告统一整体出租给某乙公司经营,调解书及后续《商业房安置交付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负有协调、促成原告与承租方重新单独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义务,保障原告自2018年10月起享有对应商铺租金收益。
经查,案涉商铺自2012年起由被告通过业主代表整体出租给某乙公司,租期至2027年,期间多次签订租赁补充协议,逐年确定阶梯式递增租金标准。被告在2018年12月仍以见证方身份签章确认整体租赁及租金标准变更,未依约剥离原告安置面积、未协助原告独立签约、未交付收益权利。
原告曾直接起诉承租方某乙公司索要租金,多级生效判决认定:因被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整体租赁关系未解除、原告未取得合法出租收益权,驳回原告对承租方的起诉,导致原告完全丧失租金收益救济路径。
此前原告已就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2月15日的租金损失起诉,一、二审、再审均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被告持续违约、房屋收益权至今未交付,原告就2023年2月15日至2025年7月8日新增持续性租金损失再次起诉,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官方阶梯租金标准主张损失共计3538499.59元。
被告抗辩:过渡期已届满、过渡补助费为零,无需承担租金损失,仅需完成房屋实物交付即可。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拆迁安置交付义务不仅是实物交房,包含收益权交付、协助签约附随义务。本案属于带租交付的特殊安置房,法院调解书、双方交付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必须协调原告与承租方单独签约、分割租赁权益,该义务属于拆迁安置主合同的核心附随义务,被告未履行即构成持续违约。
2. 被告单方延续整体租赁、签章确认租赁变更,直接阻断原告收益权。被告在已经调解书确认安置归属原告后,仍继续以监管、见证身份维持整体租赁格局,未分割、未解约、未确权收益,直接导致司法认定原告无出租收益权,全部租金收益被第三方收取,原告损失与被告违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3. 承租方拒付、司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诉请的,违约方必须兜底赔偿。合同相对性及历史租赁架构均由被告创设,原告无法向承租方主张权利的后果,应当由违约的安置义务人被告全部承担,符合合同违约填补损失原则。
4. 持续性违约应当持续赔付,适用同案同判规则。前序裁判文书已完整确认租金计算标准、违约事实、责任承担方式,本次诉讼属于同一违约行为产生的延续性新增损失,事实、法律关系、计算标准完全一致,法院应当沿用前判尺度支持后续损失。
5. 被告过渡期、过渡费抗辩不成立。过渡期、自行过渡费条款针对的是住宅周转安置,本案是商业带租安置,双方后续调解书、专项交付协议已经重新约定收益交付义务,属于对原合同的变更与细化,被告不能以旧过渡期条款免除新的违约赔偿责任。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严守、约束力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全面履行、附随义务履行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