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桂与黎某汉共有纠纷案(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利益确认)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桂与被告黎某汉于2003年12月24日再婚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案涉柳州市鱼峰区涉案房屋宅基地及首层房屋系被告黎某汉婚前1983年、1984年购置、自建形成,早年土地、建房、罚款手续均发生在原、被告结婚之前。
婚后双方对房屋进行加建、改扩建、封顶及装修,房屋于2008年5月登记至被告黎某汉个人名下,有证面积265.08㎡,后续存在无证加建面积。原告主张:整栋房屋含婚后加建部分均为夫妻共同出资、属于婚内共同财产,请求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加名确权,并确认其享有全部有证、无证房屋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50%份额。
被告抗辩房屋主体、地基、前两层均为婚前自建购置,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出资建房,无权主张共有及拆迁利益。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5年起诉离婚并分割本案房屋,法院生效判决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单独提起本案共有确权、分割拆迁利益诉讼。案涉房屋截至庭审时,尚未实际拆迁、无明确拆迁补偿方案及金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严格受限,法定情形外不得分割。《民法典》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原则上不得起诉分割共同财产,仅在对方隐匿、转移、挥霍财产、伪造债务,或一方亲属重病另一方拒付医疗费两种法定例外情形下,方可婚内分割。本案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其婚内确权、分割主张依法不支持。
2. 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不得单独婚内析产。原告前诉离婚诉求已被驳回,夫妻婚姻关系持续存续,在不满足婚内财产分割法定要件前提下,法院不予单独审理房屋共有确权、加名登记诉求,从程序及实体上驳回原告诉请。
3. 未发生、未确定的拆迁利益不具备分割基础。拆迁补偿属于未来、不确定利益,尚无征收行为、无补偿方案、无具体补偿金额,权利客体尚未实际产生,法院无法对未产生的拆迁利益进行确权、分割,原告诉请无裁判基础。
4. 房屋历史权属以婚前取得为基础。房屋土地来源、首层建筑、早期建设均发生在婚前,即便婚后存在改扩建,原告在未满足婚内分割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法院不对房屋出资性质、份额比例进行实体审查与认定。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唯一法定两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