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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与翟某乙赠与合同纠纷案(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不可任意撤销)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翟某甲与前妻曹某2009年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夫妻共有老宅拆迁后,男方、女方各自赠与女儿翟某乙35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合计70平方米安置权益归被告翟某乙。

后续该村完成城中村拆迁,原、被告家庭分别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取得多套安置房及补偿权益。原告翟某甲将自己名下两套安置房屋自行变卖处置。现原告以自己残疾、无生活来源、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双方关系恶化为由,主张本次赠与属于附赡养义务的普通赠与,请求撤销35平方米房屋赠与、返还15万元。

被告抗辩:案涉赠与来源于离婚协议约定,属于离婚财产分割范畴,并非普通无偿赠与,依法不可撤销;且被告已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持续支付赡养费,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查明:原告曾起诉赡养纠纷,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承担对应医疗费,目前被告已按期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自身存在吸毒、戒毒、变卖安置房挥霍财产等情形,系自身生活困难主要原因。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不适用普通赠与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整体是身份、财产、抚养一揽子合意,其中约定将夫妻财产赠与子女,属于离婚财产分割条款,并非单纯的民事赠与合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离婚协议对子女的赠与,一方不得单方任意撤销。

2. 原告主张附赡养义务赠与不成立。案涉35㎡安置面积赠与,来源于离婚协议书面约定,协议未附加赡养义务;且被告已通过生效判决确定并实际履行赡养义务,不存在拒不赡养、严重侵害赠与人权益的法定撤销情形。

3. 原告生活困难系自身原因导致,不可归责于被告。原告自行变卖全部安置房产、存在吸毒及违法处罚史,自身挥霍、违法行为是经济窘迫的根本原因,无权以此为由撤销离婚协议既定财产约定。

4. 被告本身享有拆迁安置资格权益。拆迁时被告属于在册农户安置人口,本身依法享有对应安置权益,并非单纯无偿接受原告赠与,进一步驳回原告撤销逻辑。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离婚协议对子女赠与不得单方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