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与苏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某办公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多重转手、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多层协助过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案涉房屋系1992年刘某通过拆迁安置取得的私有安置房,由第三人某办公室安置分配,刘某已缴清房款、取得分房手续、安置协议等全套原始资料。刘某1993年去世,其子女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
案涉房屋历史流转复杂:刘某生前因借款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牛某,后因无力偿债,房屋经中间人处置、多次转手,最终由苏某取得房屋及全部原始档案资料、长期实际占有居住。1995年所谓“刘某委托卖房”手续系他人持刘某私章代办,刘某本人已去世,本次初始出售属于无权处分。
1996年刘某继承人孟某甲、孟某乙已知晓房屋被处置,曾起诉孟某丙继承纠纷,后撤诉,多年未再主张房屋权利,默认房屋流转现状。
2018年8月,苏某将案涉房屋以30万元出售给原告贾某,双方签订《个人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全款付清,苏某交付房屋及全部原始拆迁、分房、交易资料原件,原告收房后长期合法居住至今。
案涉房屋后续整体确权登记在第三人某办公室名下,现已具备分户过户条件。原告诉请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各继承人抗辩房屋系孟某丙私自处分、交易无效;第三人辩称非合同相对方、无协助义务。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后手购房者构成善意取得,合法锁定房屋权利。原告贾某购房时,苏某长期占有房屋、持有全套原始权属资料原件,交易外观完整、权利公示充分;原告支付合理市场对价、善意无过失、已长期实际占有房屋,完全符合《民法典》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依法取得房屋对应的过户权利,不受前手无权处分瑕疵影响。
2. 继承人长期怠于维权,丧失否定交易效力的权利。孟某甲、孟某乙早在1996年即知晓房屋被转让,撤诉后二十余年不主张权利,放任房屋多次流转、他人长期占有使用,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其事后以“无权处分、私自卖房”抗辩交易无效,法院不予采信。
3. 多层主体均负有协助过户义务。苏某是直接出卖人,负有首要协助过户义务;刘某继承人为房屋原始权利继受人,负有回溯协助过户义务;第三人作为房屋现登记产权主体、拆迁安置单位,具备唯一分户办证条件,负有配套协助办证义务。多层主体共同配合,方能完成历史遗留安置房确权过户。
4. 合同相对性不排斥第三人协助义务。虽第三人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基于拆迁安置原始法律关系、产权登记现状,为解决历史遗留办证问题、维护交易稳定及善意买受人权益,法院突破单纯合同相对性,判令登记权利人配合过户。
5. 税费负担遵从交易惯例与裁判结论。本案判决明确过户产生的全部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属于法院结合房屋历史交易现状、各方过错程度作出的合理裁量。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约束力)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有效、严守契约)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