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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大额经营借贷未共签未追认,债权人举证不能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一、基本案情

债权人甲某向第三人乙某出借多笔款项,合计本金200.2万元,借款用途载明为经营周转,借款合同仅由乙某单方签署。此前债权人已单独起诉乙某,法院判决乙某还本付息,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债权人发现该债务发生在乙某与配偶丙某婚姻存续期间,二人于债务形成后通过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无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遂起诉丙某,要求其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大额借款无配偶签字及事后追认,远超家庭日常开支,债权人未能举证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厘清了大额单方借贷的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标准,明确举证责任分配核心规则。其一,夫妻共同债务以共签共认、家事所需、共同用途为三大法定认定要件,缺一不可。单方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债务,原则上推定为个人债务。其二,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债权人无法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存在共同举债合意的,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其三,夫妻离婚调解书对内无共同债务的约定,虽不直接对抗善意债权人,但可佐证未举债配偶无举债合意、未共享债务收益。其四,单方擅自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未取得配偶追认的,不产生夫妻共债效力,不能据此推定配偶知情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明确杜绝单纯以婚内发生债务为由,直接苛配配偶还款责任的裁判思路。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