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改变土地用途合作建房协议无效,据实参照约定分割拆迁利益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甲乙双方早年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村集体养殖空地、乙方全额出资建房,建成房屋使用权由双方各分一半。后续案涉地块纳入非宅腾退范围,甲方整体取得拆迁补偿款共计26万余元。甲方否认乙方出资建房事实,拒绝分配补偿款,乙方曾起诉第三人(己方子女)索要对应款项被法院驳回。乙方遂诉至法院,要求甲方支付对应拆迁补偿款。法院结合拆迁测绘资料、建筑明细及庭审陈述,认定乙方实际出资建房事实成立,涉案协议因违规改变土地用途无效,酌情参照双方对半分配约定判决甲方支付对应补偿款。
【律师评议】
本案明确违规合作建房纠纷的核心裁判规则。其一,农村集体土地未经合法审批合作建房、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二,合同无效不代表出资方权益灭失,房屋已被拆除无法返还的,获益一方应当对另一方的实际出资投入予以折价补偿。其三,无明确拆迁利益分配约定时,法院可参照双方原协议的权益分配约定,结合实测建筑范围、拆迁估值明细,据实划分出资对应的拆迁权益。其四,当事人否认建房出资事实,但测绘资料、建筑形态与出资方陈述高度吻合,可依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出资事实成立,抗辩方无证据佐证的否认主张不予采信。其五,案外人转账往来无充分证据佐证与涉案拆迁款关联的,不能抵扣本案应付补偿款项。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规建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