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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属家庭共有,共有人私自换房无效、先析产后继承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同胞兄弟姐妹,其父母为案涉宅院宅基地及房屋权利人,一家人长期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涉案宅院拆迁,依据拆迁政策及村集体搬迁公约,五名安置人员人均享有对应安置面积,叠加独生子女额外安置面积,共计取得420平米五套拆迁安置房,属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一方未经其他共有人及被继承人同意,私自与他人调换安置房屋。父亲去世后,各方就安置房权属、遗产分割、赡养医疗及丧葬费用分担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认定私下换房行为无效,遵循先析产、后继承原则,按居住现状分割房屋使用权,对遗留房屋份额依法定继承分配,并依规分摊丧葬、医疗相关费用。

【律师评议】

本案是农村拆迁安置家庭析产与遗产继承交织的典型案件,确立多项核心裁判规则。第一,拆迁安置房归属以全体安置人口为权利主体,并非仅归宅基地登记户主,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第二,共有不动产处分需全体共有人同意,部分成员私自调换房屋,侵害他人共有权益,该处分行为依法无效。第三,处理此类纠纷遵循**先析产、后继承**原则,先划分各家庭成员固有安置份额,剩余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部分,方可作为遗产分割。第四,赡养费用分担需以实际赡养付出、老人自有收入为依据,无充分证据证明超额赡养支出的,赡养费分担诉求不予支持。第五,丧葬费、抚恤金、亲友礼金不属于遗产,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优先抵扣丧葬合理支出后,剩余部分由法定继承人均分。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