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与被告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原、被告离婚后,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对案涉房屋按份共有,原告享有七成份额、被告享有三成份额。后续被告多次起诉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法院判令原告累计支付大额使用费且原告已全部履行。原告此前独自完成房屋装修、煤气改造,并长期全额缴纳房屋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付出任何成本,却依据房屋份额享有房屋使用利益,构成不当得利,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份额分摊装修改造费用、对应利息及物业费等费用。法院审理后,仅支持被告承担对应份额物业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1. 单方装修改造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房屋装修、设施改造由一方自主实施,未征得共有权人同意,装修价值会随时间折旧灭失,且装修主要提升实际居住人的生活权益,未实际给另一方带来确定财产利益,无权要求对方分摊费用。
2. 房屋共有权人需按份额承担物业费用。物业服务具有整体性、公共性,共有产权人即便未实际居住,也不能以此拒缴对应份额物业费。一方全额垫付物业费的,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3. 衍生利息诉求依附主诉求效力。资金占用利息基于装修改造费赔付诉求产生,主诉求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对应的衍生利息诉求亦依法不予支持。
4. 不当得利需满足完整法定构成要件。需同时满足一方获益、一方受损、因果关系、无合法依据四大要件,缺一不可,仅凭共有份额受益,不能直接认定装修费用构成不当得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