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征收时存在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款优先受偿顺序争议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2020年,吴某因经营需要,以其名下一处商业用房向某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届满前,当地人民政府因旧城区改造项目依法对涉案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经评估,与吴某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给予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补助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共计580万元。
补偿协议签订后,吴某要求征收部门将全部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其本人。银行认为,涉案房屋已依法设立抵押权,房屋灭失后,其抵押权应依法转移至房屋价值补偿款,对房屋价值补偿部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遂向征收部门发函主张权利。
吴某则认为,征收补偿款不仅包括房屋价值补偿,还包括搬迁费用、装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等多项内容,其中大部分属于对其经营损失及实际支出的补偿,并非抵押财产价值,银行无权优先受偿全部补偿款。双方协商未果,银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征收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认为,抵押权的设立目的在于担保债权实现。当抵押物因依法征收而灭失时,抵押权并不消灭,而是依法及于抵押物的替代物,即房屋价值补偿款。本案中,征收补偿款包含多项不同性质的补偿内容,其中房屋价值补偿属于抵押物价值的替代,应作为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具有补偿被征收人实际损失性质,不属于抵押物价值替代,不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最终,法院判决银行对房屋价值补偿部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他补偿项目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房屋依法设立抵押后,因征收导致房屋灭失的,抵押权并不会当然消灭,而是依法转移至抵押物价值的替代物,这是物上代位制度的重要体现。
2.征收补偿款通常由房屋价值补偿、装修补偿、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等多个项目组成,并非全部属于抵押物价值。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各项补偿的法律性质分别判断是否属于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
3.抵押权人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应及时向征收部门说明抵押登记情况,依法协商补偿款支付方式,必要时可以采取提存、共管等措施,避免补偿款支付后再次发生执行或者优先受偿争议。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