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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征收方迟延支付补偿款,被征收人主张逾期利息及实际损失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因城市更新项目建设需要,某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李某名下住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经双方协商,房屋征收部门与李某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部门于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搬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265万元,李某则应按照约定期限完成搬迁交房。

协议签订后,李某按期腾退房屋并将钥匙交付征收部门,项目随即启动施工。但因征收资金拨付迟延,征收部门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直至一年后方全部支付完毕。期间,李某因未及时取得补偿款,无法购买新的住房,只能长期租房居住,并为筹措购房资金另行向银行贷款,产生租金支出及贷款利息。

李某认为,征收部门严重违反补偿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遂诉请判令征收部门支付补偿款逾期利息,并赔偿租房费用、贷款利息等实际经济损失。征收部门辩称,补偿款迟延支付系财政资金拨付原因,并非故意违约,且协议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不应承担额外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已全面履行搬迁义务,征收部门应依约及时支付补偿款。财政资金拨付安排属于征收部门内部管理事项,不能作为免除合同责任的理由。因迟延付款导致李某资金长期被占用,其有权主张相应利息损失;对于租房费用、贷款利息等损失,经审查与迟延付款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属于合理可预见范围的,征收部门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征收部门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李某部分实际经济损失。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兼具行政协议和合同属性。协议依法签订后,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均不得迟延履行。

2.征收部门以财政拨款延迟、资金审批程序等内部原因抗辩违约责任,通常难以获得支持。资金保障属于征收方应自行承担的管理职责,不应转嫁给被征收人。

3.被征收人因补偿款迟延支付遭受实际损失的,可以依法主张逾期利息以及与违约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合理损失,但应对损失金额及因果关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法条依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