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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死亡后遇征收,共同居住人与单位产权人争夺补偿款份额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周某生前承租某国有企业管理的一套公有住房,与其女儿周甲、外孙长期共同居住。周某去世后,因历史原因一直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房屋仍登记在单位名下,承租人亦未变更。后当地启动旧城区改造,涉案公房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部门与产权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将补偿款支付给产权单位。产权单位随后依据内部安置政策向周甲发放部分搬迁补助,其余补偿全部留存。

周甲认为,自己长期与承租人共同居住,并一直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公房征收补偿中包含居住安置利益,不应全部归产权单位所有,遂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相应补偿份额。产权单位辩称,涉案房屋产权属于单位所有,周某死亡后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周甲既非承租人,也未取得新的租赁资格,无权参与补偿分配。

法院审理认为,公房征收补偿不仅涉及产权利益,也涉及承租关系及长期实际居住人的合法居住权益。对于符合公房承租政策、长期共同居住且实际依赖该房屋生活的家庭成员,应结合当地公房管理规定及征收安置政策综合判断是否享有相应安置利益。本案中,周甲长期与承租人共同生活,在周某去世后持续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并符合当地共同居住人认定条件,其居住利益依法应予保护。最终,法院判决产权单位按照征收补偿项目性质,向周甲支付相应安置补偿利益。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公房征收纠纷不能简单依据产权归属确定补偿主体。实践中,房屋产权利益、承租权益及居住安置利益往往相互交织,应结合当地公房管理政策、征收补偿方案及共同居住事实综合判断。

2.共同居住人主张补偿权益,应重点证明长期共同生活、持续实际居住以及符合承租资格延续条件等事实。户籍登记、居住证明、水电缴费记录、社区证明等,均是法院认定共同居住关系的重要依据。

3.不同地区对于公房征收补偿分配规则存在一定差异,部分地区采用产权人与承租人分别补偿模式,部分地区则以安置人口作为补偿依据。当事人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结合当地征收政策具体分析,而不能机械适用统一标准。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