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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租赁遇征收,承租人主张“停产停业损失”归其所有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承租乙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上的厂房用于机械设备生产加工,租赁期限十年。合同履行期间,甲公司投入资金购置生产设备、完善配套设施,并持续开展经营活动。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当地政府因城市更新项目启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征收部门与乙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补偿项目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征收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乙公司后,乙公司仅向甲公司支付了搬迁补助费用,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拒绝分配,认为征收补偿协议系产权人与征收部门签订,全部补偿均归产权人所有。

甲公司认为,其作为实际经营者,因征收导致订单取消、设备停工、员工安置及经营中断,停产停业损失完全来源于自身经营利益受损,与房屋所有权无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返还征收补偿协议中属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部分的款项。乙公司辩称,征收补偿协议并未明确区分各项补偿对应的具体权利主体,且自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取得全部补偿款,即使承租人存在经营损失,也应另行向征收部门主张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设立目的,在于弥补合法经营主体因征收导致经营活动中断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并非对房屋产权价值进行补偿。甲公司长期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厂房,持续开展生产经营,能够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记录、租赁合同及经营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情况,属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应的利益主体。虽然征收补偿协议由乙公司签订,但其中涉及承租人合法权益的补偿项目,不因补偿款先行支付给产权人而改变权利归属。最终,法院结合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内容、经营期限及损失情况,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相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与房屋价值补偿属于性质不同的补偿项目。房屋价值补偿主要对应产权人的物权利益,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主要用于弥补实际经营主体因征收造成的经营利益损失,不能因产权人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而当然归产权人所有。

2.承租人主张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重点证明其属于合法、持续经营主体,包括租赁关系真实有效、经营行为客观存在以及因征收导致经营中断等事实。营业执照、纳税记录、员工工资支付凭证、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证据,均是法院判断补偿归属的重要依据。

3.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双方可提前就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作出明确约定,包括房屋补偿、装修补偿、搬迁补助及停产停业损失等项目分别归属,以减少征收发生后的争议。如果合同对此未作约定,人民法院通常会依据补偿项目性质及实际受损主体确定权利归属,而非简单按照产权归属分配全部征收补偿。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