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二十年前购入宅基地房屋长期居住翻建遇拆迁,出卖人与买受人补偿利益分配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2004年,村民赵某将其位于本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城镇居民孙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孙某支付购房款18万元,赵某将房屋及院落交付使用。由于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人员转让,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此后二十年间,孙某一家一直实际居住于案涉房屋,并投入大量资金对房屋进行维修、扩建及翻建,形成现有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赵某及其家属未再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也未提出异议。
后当地实施征收拆迁,征收部门确认案涉房屋符合补偿条件,拆迁补偿包括宅基地补偿、房屋补偿、装修补偿、搬迁补助及安置奖励等共计380余万元。赵某认为宅基地始终登记在其名下,应取得全部拆迁补偿;孙某则认为其实际出资购房、长期居住并翻建房屋,应享有全部或者主要补偿利益。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涉及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限制。司法实践中,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应结合交易发生时间、当地政策、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综合认定,不宜一概处理。
2.即使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能直接转移,买受人长期实际占有、居住、维修并投入资金翻建房屋,其对房屋形成的现实利益及投资收益依法应予保护。特别是在双方长期履行合同、形成稳定占有关系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
3.征收补偿项目具有不同法律属性。其中,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通常与集体土地使用资格密切相关;房屋价值补偿、装修补偿、搬迁补助、停产停业损失等,则应结合房屋实际权利归属、投资形成过程及实际使用情况综合确定归属,不能简单由登记权利人全部取得。
4.本案中,孙某长期实际占有并持续投入形成现有房屋价值,而赵某仅保留宅基地登记权益。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各项补偿性质,对不同补偿利益分别进行分配,既维护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也兼顾长期实际使用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实现利益平衡。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组织、个人的不动产,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