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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期间遇政府征收,承租人要求分配房屋征收补偿款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2010年,某体育学校与某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约定由公司出资建设校内部分房屋,房屋建成后,由学校将其中部分房屋交由公司经营使用十五年,以房屋使用收益折抵建设投入。双方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政府征收、拆迁等情形,属于学校享有的补偿归学校所有,属于公司使用权益部分的补偿归公司所有。

合同履行期间,当地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涉案房屋。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学校取得征收补偿资格。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对使用期间对应的房屋征收补偿享有权利,遂要求学校支付全部使用部分对应的征收补偿款;学校则认为,公司仅享有房屋使用权,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分配房屋价值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公司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但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获得与房屋使用权益相对应的补偿利益。然而,公司获得补偿的范围应以剩余合同期限内的使用权益和预期收益为限,而不能等同于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取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最终,法院依法确定公司可获得相应补偿,对其要求按全部房屋价值分配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房屋征收补偿原则上属于房屋所有权人,但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对因征收产生的相关经济利益进行约定。只要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通常会依法予以保护。

2.承租人依据合同取得的是房屋使用权益,而非房屋所有权。房屋被征收后,其可以主张的补偿范围,应与其依法享有的使用利益相对应,而不能直接要求分配房屋价值补偿。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合同剩余期限、投资成本、经营情况及预期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补偿数额。

3.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中,应当区分基于物权产生的征收补偿与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补偿。不能因合同约定享有房屋使用权,便当然认为对全部征收补偿款享有权利。对于补偿范围和比例,应结合合同约定及各方权利基础进行综合认定,以平衡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房屋征收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及临时安置补偿,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