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补偿款已领取后,原共同居住人主张其属于安置补助对象要求追加分配,法院依法部分支持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2006年,王某与其子王某甲、儿媳刘某共同居住于一处农村宅基地房屋内,三人户籍均登记在同一地址。2023年,该房屋被纳入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征收部门依据人口核定及房屋现状,与王某甲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其支付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合计260万元。补偿款到账后,王某甲未与王某、刘某进行分配。王某认为,其长期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并属于征收公告发布时的合法家庭成员,应当享有安置补助份额;刘某则主张其虽未独立出资,但长期共同生活并参与家庭建设,应作为共同安置对象参与分配。
王某甲辩称,征收协议仅与其本人签订,补偿款系对其房屋权属及户籍人口的综合补偿,王某与刘某并非产权人,不应参与分配。
法院审理认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虽以签约人为对外支付对象,但补偿构成通常包含房屋价值补偿与基于人口因素的安置补助部分。对于具有共同居住事实且符合安置人口认定条件的家庭成员,其对安置补助部分享有相应利益。结合户籍登记、长期共同居住及当地征收政策,王某、刘某在安置补助部分应享有合理份额,但对房屋补偿部分应结合产权及出资情况确定。最终,法院判决对安置补助费部分按家庭成员合理份额进行分割,对房屋补偿部分归王某甲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通常由房屋补偿与安置补助构成,两者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房屋补偿主要对应物权价值,而安置补助更多体现对人口居住权益的保障。
2.在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且符合征收安置人口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即使其不享有房屋产权,也可能在安置补助部分形成独立利益请求权,应当结合户籍、居住事实及地方征收政策综合判断。
3.实践中,征收补偿往往由登记签约人统一领取,但内部如何分配仍属于民事共有或家庭财产关系,应当在公平原则下进行再分配,避免以签约主体一概否定其他家庭成员的合理权益。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