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房屋未登记在被征收人名下,实际居住人主张全部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法院依法按份分配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2009年,周某甲与周某乙系兄妹关系。涉案房屋系周某父母生前建造的农村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周某父母去世后,周某甲长期在该房屋内居住并负责管理,周某乙则常年在外地工作,偶尔返乡探望。2023年,该房屋因城市更新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部门依据人口登记及历史使用情况,与周某甲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全部拆迁补偿款共计280万元支付至周某甲账户。周某乙得知后认为,该房屋系父母遗产,尚未进行继承分割,属于兄妹共同共有财产,周某甲无权单独领取全部补偿款,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按继承份额进行分割,并要求周某甲返还其相应份额。
周某甲辩称,其长期实际居住并承担房屋修缮、管理义务,征收部门亦系依据其实际居住情况签订协议,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周某乙长期未居住亦未参与管理,不应享有补偿利益。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屋虽未办理权属登记,但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在未分割前依法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财产。拆迁补偿款本质上系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权益的价值替代,权利归属应当对应原物权结构确定。周某甲虽为实际居住人,但并不当然取得全部补偿利益。周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依法享有相应份额。最终,法院判决拆迁补偿款按继承份额分配,周某甲向周某乙支付相应补偿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拆迁补偿款的性质属于对被征收房屋及其权益的价值替代,其归属原则上应当与原房屋权利结构保持一致。即便实际签约人或实际居住人单独签署征收协议,也不当然改变共有或继承关系。
2.在未完成继承分割的情况下,遗产房屋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财产。任何一方单独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仅属于对外履行行为,不影响内部继承份额的最终结算。
3.实践中,征收部门通常依据户籍、居住情况、历史使用情况确定签约对象,但该行政管理安排并不等同于民事权利最终归属。继承人之间仍可通过诉讼方式对补偿利益进行再分配。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