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所得厢房早年已拆除灭失,原产权人起诉分割后期原址新建房屋拆迁的拆迁利益?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江某丁、黄某甲夫妇生育多名子女,1972 年在亲友见证下签署书面分家单,约定三子江某甲分得案涉老宅内东西厢房各两间,同时约定另外两名兄长补贴江某甲建房资金。分家后因分得厢房无法居住,江某甲另行审批宅基地建房迁出。 1989 年城区扩建拆迁,案涉老宅西厢两间纳入拆除范围,拆迁档案中未记载该两间厢房对应的补偿;此次拆迁拆除部分房屋后,剩余院落由被告江某乙(次子江某丙之子)后续自行加盖新厢房并长期出租收益。 2018 年整村旧村改造,江某乙就院内现存正房、后期加盖厢房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取得安置房屋与各类补偿款。原告江某甲主张,当年分家分得的东西厢房两间对应的拆迁权益归自己,要求分得全部拆迁利益 66.7% 份额。 被告抗辩:原告分家所得东西厢房早在 1989 年拆迁时已全部拆除灭失,2018 年拆迁标的物是后期新建房屋,与原告早年分得厢房无对应关系,无权分割本次拆迁利益。 第三人江某丙经法院传唤未到庭。法院结合早年拆迁协议、拆迁前现场照片、本次拆迁面积测绘数据综合核查:1989 年拆除范围包含原告西厢两间;2018 年拆迁建筑面积、占地尺寸与原东厢房两间无法对应,现有房屋系后期重建,原厢房实物已不复存在。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次拆迁标的物包含当年分配给自己的厢房,诉请证据不足被全部驳回。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拆除、建造属于事实行为,房屋灭失则对应物权随之消灭 依据《民法典》第 231 条,拆除房屋会直接消灭房屋所有权。分家单仅对当时现存房屋产生分配效力,若分配的厢房早已在早年拆迁中拆除、实物彻底灭失,该部分房屋物权不复存在,对应的拆迁补偿权益基础随之消失。
2. 拆迁利益依附于被拆除的特定建筑物,原址新建房屋不当然继承原有分配份额 两次拆迁间隔近三十年,1989 年拆除后院落内房屋由被告方重新翻建、加盖,2018 年拆迁补偿针对的是后期新建建筑,并非当年分家分给原告的旧厢房。新旧房屋在结构、面积、范围上无法对应,原告不能仅凭几十年前的分家单,主张后期新建房屋的拆迁利益。
3. 举证规则:主张分割拆迁利益,必须证明本次拆迁房屋包含自己分得的原有建筑 原告仅提交分家单,未举证证明 2018 年拆除房屋包含当年东西厢房;结合拆迁档案、现场照片、面积数据能够反证原厢房已灭失,原告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应当承担败诉后果。
4. 分家单仅约束签订时现存房屋,不自动覆盖后续翻建、新建房产 分家协议是对签署当日现有不动产的分割约定,无特殊书面约定的前提下,不推定对未来重建、加盖房屋持续产生分割效力;原址新建房屋出资、建造、管理均由被告完成,相应权益归实际建造使用人。
5. 权利救济路径区分 若早年拆除厢房时存在对应补偿款被他人侵占,原告可另案起诉分割 1989 年拆迁补偿;不能直接针对多年后重建房屋的拆迁款提起分家析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足、事实无法证明的,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共有、分割以现存、确定的标的物为前提,标的物灭失则分割基础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