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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拆迁房屋属已故祖辈、原告无继承确权手续,起诉开发商协助办证被驳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开发商 2009 年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拆除登记在赵某甲(原告姥爷)名下的平房,置换两套安置房,差价款、补贴已全部结清,开发商早已交付房屋,原告长期实际居住。多年后安置房具备办证条件,原告起诉要求开发商配合将两套安置房直接登记至自己名下。 开发商当庭抗辩:原被拆迁房屋产权人赵某甲早已去世,该房产属于遗产;不动产登记机关要求必须出具继承公证书或者遗产确权判决书,才能办理安置房过户;原告与其他继承人存在遗产纠纷、未完成继承确权,并非案涉被拆迁房屋合法产权人,无法直接办证,不能归责于开发商。 法院核查档案:被拆迁房屋不动产原始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甲,赵某甲死亡后,原告未通过继承公证、继承诉讼确认自己单独享有原房屋完整产权,无法证明其是被拆迁房屋合法物权人。法院适用行为发生时《物权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拆迁安置权益依附于原房屋物权 拆迁产权调换的基础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安置房办证主体应当与原房屋产权人 / 合法继承人保持一致。原房屋登记在已故赵某甲名下,属于遗产,在未完成继承确权前,原告不享有完整、排他的原房屋物权,仅持有拆迁协议不能直接认定为安置房唯一权利人。

2. 不动产登记机关审查规则 产权人去世遗留房产,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时,不动产部门硬性要求继承人提供继承权公证书或者法院遗产分割生效判决,用以确认安置房权益归属,开发商无法绕过登记规则单方配合过户,办证障碍并非开发商违约造成。

3. 合同义务履行存在前置条件 拆迁协议虽约定开发商有协助办证附随义务,但该义务履行存在前提:原告必须先完成原房屋遗产继承、确权,证明自身是唯一合法安置权益人。前置手续缺失时,开发商客观上无法履行过户协助义务,不构成违约。

4. 原告正确维权路径 本案不能直接起诉开发商办证,应当先另案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由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原房屋全部拆迁安置权益;持继承生效判决再起诉开发商协助过户,法院才会支持诉求。

5. 法律适用规则 拆迁签约、交房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物权法》,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未继承确权则原告未取得原房屋物权,无权单独主张安置房全部产权。

【法条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纠纷,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 

2.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不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必须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遗产房屋需通过继承程序变更物权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主张享有完整房屋物权,应当举证证明已通过继承取得原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举证不足承担败诉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