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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诉政府履行安置职责案——房屋拆除三年未安置,法院判决政府履职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案情简介

202X年,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某街道启动“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李某某的宅基地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该房屋为两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系其祖辈遗留并经合法翻建,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征收启动后,街道办与李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在项目回迁安置房中提供一套同等面积的住宅,并支付过渡安置费每月1800元,过渡期不超过24个月。202X6月,李某某按协议腾空并拆除房屋。然而,安置房建设因资金链断裂长期停滞,截至202X年底,已逾三年仍未动工。期间,过渡安置费自第25个月起被单方面停发,李某某多次向街道办和区住建局反映情况,均被告知“项目延期,等待通知”。202X年初,李某某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置职责,限期提供安置房并补发拖欠过渡费。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精神,征收人完成搬迁后,征收单位即负有及时安置的法定职责,不得以“资金不足”“项目延期”等内部管理理由推诿。被告未提供安置房、停发过渡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判决责令麒麟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安置义务,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原标准双倍支付过渡安置费至实际安置之日。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征收易、安置难”行政不作为案件,集中暴露了当前征收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重拆迁、轻安置”问题。律师指出,征收行为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私人财产权的强制剥夺,其合法性必须以“公平补偿+妥善安置”为对价。一旦被征收人履行了搬迁义务,政府即产生不可推卸的安置义务,该义务不因客观困难而免除。法院判决亮点在于,不仅确认政府履职迟延违法,更进一步判令其“限期履行”,并引入“双倍过渡费”惩罚机制,体现了司法裁判的能动性与救济实效性。传统上,法院多以“确认违法”结案,但本案突破性地采用“给付判决”,直接设定履行期限与赔偿标准,极大增强了裁判的可执行性。律师强调,本案对全国范围内大量“烂尾安置房”项目具有警示意义。政府作为征收主体,不得将商业开发风险转嫁给被征收人。对于因资金、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安置延迟的,必须建立临时安置升级机制,如提供周转房、提高过渡费标准或允许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安置替代方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限期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