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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拆除决定纠纷案——违建认定程序违法,法院撤销限拆令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案情简介

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民张女士拥有一处建于2005年的三层住宅,用于家庭居住及民宿经营。202310月,镇政府以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立案调查,并于10日内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其15日内自行拆除。张女士主张该房屋建设时属历史遗留问题,且长期用于生活居住,不应简单认定为违建,遂委托律师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镇政府在作出限拆决定前,虽进行了现场勘查,但未对房屋建设时间、用途演变、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情形进行充分调查,亦未采纳张女士提交的申辩材料。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它揭示了当前“拆违”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重结果、轻过程;重形式、轻实质。许多基层执法机关将“无规划许可”直接等同于“必须拆除”,忽视了《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例外情形。律师分析指出,对于建成年代较早、用于基本居住、未影响规划实施的建筑物,应当适用“补办手续+罚款”方式处理,而非一律强拆。尤其在农村地区,因历史原因导致产权手续不全的情况极为普遍,若不加区分地予以拆除,将严重侵害群众基本生存权。本案中,法院突破以往“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惯常做法,直接判决撤销行政行为,体现出司法裁判从“程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型的趋势。判决强调: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重大权益的决定前,必须履行全面调查义务,听取陈述申辩,并对是否存在“可改正性”作出专业判断。这一裁判导向,有助于遏制“以拆代管”“以拆促迁”等变相逼迁行为。同时提醒广大被征收人:面对限拆通知,切勿被动等待,应及时启动法律程序,提交建设时间证明、使用性质说明、家庭情况材料等,争取将问题纳入“历史遗留”范畴处理。

相关法条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催告、陈述申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二)减损权利主要依据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