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安何刚诉淮阴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案——政府单方变更补偿方式,侵害选择权败诉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案情简介】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开展旧城改造工程,何刚名下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在征收协商阶段,何刚多次明确表示愿意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要求就近安置同等面积住宅。双方就安置地点、户型等细节未达成一致,但何刚始终未放弃产权调换权利。然而,区政府在未与其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强制确定以货币方式补偿,并将补偿款提存至专户。何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有权在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之间自主选择。政府在何刚已明确选择产权调换的前提下,单方面决定货币补偿,属于严重侵犯其法定选择权,判决撤销被诉补偿决定。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律师指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属于被征收人的形成权,具有程序启动效力,即一旦被征收人明确提出选择某种方式,征收单位即负有继续协商、提供方案的法定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剥夺。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出于资金调度便利或安置房资源紧张等原因,倾向于推动货币化安置,甚至在被征收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强行决定补偿方式。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协商前置”原则,也架空了法律赋予公民的程序性权利。本案判决明确指出:即使未能就产权调换的具体条款达成一致,也不能成为转为货币补偿的理由。政府必须继续履行协商职责,直至穷尽所有可能。从法治角度看,本案彰显了司法权对行政裁量权的有效制约。法院没有以“行政效率”为由容忍程序瑕疵,而是坚持“权利本位”立场,强调任何行政决定都必须建立在尊重相对人意愿的基础上。尤其在涉及重大财产权益时,程序正义绝非形式主义,而是实质正义的前提。
【相关法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