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拆迁案件中使用笼统用语表述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以根据具体违约情节确定违约责任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案情简介】
赖某娣原有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栋,坐 落于于都县贡江镇长征西路南侧(福田公园),土地面积为30.84㎡,建 筑面积为115.65㎡。2012年10月13日,赖某娣与某兴公司签订了《拆建 协议书》,载明:某兴公司取得福田商住楼后面全部剩余土地的开发权 ,与赖某娣房屋相邻,赖某娣将房屋纳入某兴公司的统一规划。但是,由于某兴公司于 签订合同时未预料到的客观因素,拆除和新建工程未能按照某兴公司计 划进行。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贡江派出所多次接到某兴公司及 他人的报警,称有村民阻挠本案工程的施工。由于某兴公司无法在约定 的最后期限交付房屋,赖某娣等业主通过各种渠道反映问题,要求某兴 公司增加补偿金、支付违约金等未果。
【刘颖新律师评议】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虽然具体,但对违约行为使用“甲方未按本 协议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等笼统用语表述,未区分违约情节轻重程度 的,可能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程度严重不 匹配。此种条款属于违约情形约定不明,应根据违约情节的轻重确定具体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违约金数额。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