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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中,委托代理权限范围如何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案情简介

孙某因长期在国外工作,委托其弟弟孙小某代为处理国内房屋的拆迁事宜,书面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为协商拆迁补偿金额”。2022年,孙小某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仅约定了补偿金额,还同意以产权调换方式替换原补偿款,并选定了调换房屋的位置及面积。孙某回国后,对调换的房屋位置不满意,认为孙小某超越代理权限签订协议,主张协议无效,要求拆迁部门重新协商,拆迁部门予以拒绝,孙某提起诉讼。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是拆迁委托代理中权限范围的认定问题。首先,委托代理应严格遵循“权限法定或约定”原则,孙某出具的委托书明确限定代理权限为“协商拆迁补偿金额”,孙小某与拆迁部门约定产权调换方式,超出了委托权限范围,属于越权代理。其次,拆迁部门在与孙小某签订协议时,应审查其代理权限,对于超出权限的内容,未征得孙某同意即签订协议,存在一定过错。但如果拆迁部门有理由相信孙小某享有完整代理权限(如委托书表述模糊),则构成表见代理,协议对孙某具有约束力。最后,孙某作为委托人,可主张孙小某越权部分的内容无效,要求与拆迁部门重新协商,但应就其对委托书的明确限定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