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纠纷中,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批示不能代替书面决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案情简介】
1993年贵州某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方公 司)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贵阳市省府北街及其相邻地段修建商住楼。1995年6月该公司领取拆迁许可证。于某某私房位于拆迁范围 。某方公司因未能与于某某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向贵阳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以下简称贵阳市住建局)申请裁决。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 理处(以下简称贵阳市拆迁处)、贵阳市住建局审核同意后上报贵阳市人 民政府。经贵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决定后,贵阳市住建局以贵阳市拆迁处 名义于6月18日张贴(1996)筑迁执告字第9号拆迁公告,称根据《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限被拆 迁人于同年6月20日前搬迁完毕,逾期不搬将强制搬迁。因于某某到期仍 未搬迁,贵阳市拆迁处于6月24日对于某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于某 某对强制拆迁行为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颖新律师评议】
1.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与执行力,行政机关即 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执行,相对人也有履行的义务。行政行为事后被行政 机关自行撤销或者司法机关判决撤销的,在撤销前已经依据该行政行为 实施的强制行为,虽然强制执行的时点具有执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 ,但仍应通过执行回转,或者引导对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赔偿程序来解决 相对人权利保护问题。如果强制执行前,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裁判文书已 经生效并且送达,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立即终止。即便相关裁判文书尚未 生效,由于行政行为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强制执行行为一般也宜中止。 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基础;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被撤销后 ,强制拆迁不得继续实施。
2. 行政机关内部的公文流程与审批程序完结后,仅意味着对行政机 关而言,相应行政行为内容已经形成意思表示并产生既决力,未经集体 决策或者启动变更程序,对内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废止。但是,对相对 人而言,仍需要作出书面决定,载明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加盖单位公章并有效送达后始产生既决力。行政机关作出限制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 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署的同意强制拆迁意见 ,不能代替应经法定程序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
【相关法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