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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共同房产拆迁,按人口安置,离婚时分割争议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案情简介

李某(女)与王某(男)2015 年结婚,婚后与王某父母共同居住在王某父亲(王父)名下的村集体住宅内。2018 年该住宅拆迁,王父与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安置人口为 4 人(王父、王母、李某、王某),按人均 47 平方米分配安置房,共获得 AB 两套楼房,拆迁补偿款由王父领取。2020 年李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 “无共同房产、存款及债务”。2023 年李某得知拆迁安置细节后,起诉要求确认其对 A 套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分割对应安置利益,称离婚时不知晓拆迁安置的具体权益;王某及父母辩称,李某的安置面积是 “抵扣” 了王父原房屋面积,且 B 套房屋已出售,不同意李某的主张。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 “离婚时未处理的人口安置利益” 能否事后主张,需明确拆迁安置利益的共有属性及离婚协议的约束力

宅基地使用权以家庭为单位享有,拆迁安置协议明确将李某列为安置人口,说明李某基于家庭成员身份获得了专属安置份额(47 平方米),该权益独立于原房屋产权归属,属于李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案涉两套安置房是 4 名安置人口的共同共有财产,李某作为共有人,有权主张分割或确认居住使用权,王父辩称 “抵扣原房屋面积” 无法律依据 —— 安置人口的份额是政策赋予的专属权益,与原房屋面积抵扣无关。

离婚协议中 “无共同房产” 的约定,仅对双方已知的夫妻共同房产有效,不能对抗李某事后发现的、未明确处理的安置利益。根据《民法典》第 1092 条,若一方在离婚时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有权请求再次分割。本案中,李某若能证明离婚时对拆迁安置的具体份额不知情,王某及父母未如实告知,则该约定对安置利益无约束力,李某有权起诉主张权利。

因安置房尚未完成所有权登记,且涉及案外共有人(王父、王母),法院通常优先保障居住权 —— 李某无其他住所时,判决其对 A 套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符合 “保障基本生活” 的原则;对于王某父母主张的 “房屋已出售”,需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无充分证据则不能对抗李某的居住权主张。待房屋具备确权条件后,李某可另行起诉分割房屋所有权或对应折价款。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300 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303 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92 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