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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开发主体是否应对房屋拆迁补偿承担责任?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上诉人喀什房产、总工会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新疆房产、莎车房产因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产生纠纷。20xx12月15日,孙某某与李某某、白某某、总工会签订《某某县总工会住宅户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约定对孙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事宜。此前,总工会与新疆房产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后开发主体变更为总工会与喀什房产,双方于20xx8月10日签订新的联合开发协议,喀什房产曾向部分拆迁户发放过渡安置费,但项目未实际履行,总工会20xx年部分恢复房屋但未达原始状态。原告孙某某请求解除拆迁补充协议,返还房屋,支付拆迁安置费xxx元、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款xxx元,以及自20xx5月16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安置费,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喀什房产认为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且孙某某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总工会称其仅为监督方,不承担责任;李某某、新疆房产辩称其非开发主体,责任应由喀什房产承担;莎车房产未答辩。法院查明案涉拆迁补充协议及联合开发协议签订情况,开发主体变更过程,喀什房产曾发放部分安置费,项目未实际履行,房屋部分恢复但孙某某未入住等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喀什房产、总工会向孙某某支付拆迁安置费xxx元、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款xxx元、保全申请费xxx元,驳回其他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本案中,孙某某与李某某、白某某、总工会签订的《某某县总工会住宅户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虽喀什房产未直接与孙某某签订拆迁协议,但通过联合开发协议的签订、向部分拆迁户发放安置费等事实,可认定其与总工会为联合开发主体,应共同承担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因孙某某通过信访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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